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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帖时间:2025-04-05 09:49:35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修订版)》,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5-106页。

[30]刘晨:法院改革中制度移植的反思——从‘法官助理回归助理审判员想开去,载《法治论坛》2009年第3期。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期刊年份】 2016年 【期号】 9 进入专题: 法官助理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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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受法官指派,办理委托鉴定、评估等工作。因此,法院面临着培养一批走一批的尴尬,不仅增加了法官助理的培养成本,也因法官助理过于频繁的更换而对审判工作带来许多消极影响。笔者认为,上述问题的根源在于,我们在考虑拓宽法官助理来源渠道时,并未将法官助理的培养机制与职业前景等更深层次问题考虑在内。[2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若干意见》第19条。当法官感到工作带来压力的同时也享受了应有的光荣与待遇。

[12]杨江:司法体制改革的上海样本,载《新民周刊》2015年7月23日。从目前试点地区部分法院的实际情况来看,比较突出的几点问题包括:一是法官助理与书记员职责混同,法官助理成为了减轻书记员工作负担或解决书记员数量短缺的手段,从而导致了法官助理身份的有名无实。国家的根本任务就在于保障公民这样或那样的权利,否则就将失去国家存在的价值。

如果说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人权义务是仅指向其人民,是单维度的话,面对两次世界大战的惨痛教训,随着国际人权公约体系的逐步完善和国际法的突飞猛进,国家又负有了另一维度的责任,即国际法上的责任。乌托邦的原词,是由两个希腊语的词根组成:u是没有的意思。宪治的精髓也体现在限制公权力以保障人权的精神之中。从客体上,是国家公权力的行为和不行为,国家公权力的作为与不作为则是研究人权义务的重点。

当国际人权法逐渐绳准一些国家的恶政之时,个体权利的道德观也将取代政治幻想。特别是以经济全球化为先导的多视角的全球化的背景下,法治国家也成为法律全球化下的各国共同性话题,从国内和国际两个维度来保障人权,是完善国家保障人权义务的必然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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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制度上看,相对于政府的保障责任而言,唯一可以从平等性和穷尽性来保障法律上人权的实然性的只有诉权,也就是法律制度应当保证个人可以享有自由地陈述保障人权要求的权利。把道德层面的人权转化为宪治层面的人权,是世界任何国家现代法治重大的课题,也是国际政治史的核心理论问题。国家应以积极的方式制定法律,具体化宪法中的公民基本权利,通过法律规范的具体条文将各项基本权利明确化具体化,以充分保障人权的实现,履行国家立法义务缘也是中国佛教里的一个抽象概念,《辞海》解释缘是因缘、机缘,指出缘为梵语,常常和因一起合称为因缘。

而与此相反,在立法阶段,法律则不仅不应该排除情感,而且应该尽可能地考虑人们的情感需要,将法律能否得到民众情感的认同作为法之合理性的重要要素。2011年3月10日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在向十一届人大四次会议作工作报告时宣布,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30] 陈聪富:《韦伯论形式理性之法律》,载《清华法学》2003年第3辑。由于血缘、地缘、姻缘等构成初级关系的基础,因而对各种缘的分析成为了解和把握初级关系的一个枢纽。

由于纠纷在一定程度上的模糊性,这使得解纷方式也呈现出一种谱系化的序列结构,包含了从忍受、回避、强制、交涉到调解、仲裁、诉讼等的一系列手段。他认为在关系距离与法律之间存在一个曲线型关系,关系距离越近,越不适合于用法律方法解决人们之间的争端,反之,关系距离越远,法律方法越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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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外一些学者常常以是否引入了第三方(相对于纠纷双方)的力量,来对解纷手段进行分类[10]。伯尔曼曾说,法律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的献身以及他的信仰。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修订版)》,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5-106页。自然,对于中国这样一个以关系为本位的社会来说,理解关系距离更需想像力,而它对洞悉中国司法运行的意义也无需赘言。随着民间纠纷数量的急剧蹿升,讼累使法院不堪承受,以诉讼为代表的规范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弊端迅速暴露出来,主张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保障法治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成为研究者的共识。然而,由于初级网络极富弹性,其网状的构造会迅速吸收纠纷、矛盾、冲突所带来的冲量——这与足球球门的拦网会使高速运行的球体迅速减速、停滞而且不会反弹是一样的道理:足球之所以不会反弹,恰恰是因为它触动了整个拦截网,并迅速将冲击力量传导、分散开来。见戴维·波普诺:《社会学(第10版)》,李强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8~179页。传统社会不但重视解决争端,而且致力于争端解决后对初级关系的恢复与重建。

这些规则体系是建立在血缘伦理基础之上的,是特定利益集团基于其自身利益的考量而设定的。由于属于一般的和细微的冲突,在现实中这些纠纷只有一小部分进入司法渠道,可以认为法律关涉不大。

类型三、四的纠纷同类型一、二的显著差异在于后两者的人际关系渐趋疏远,纠纷双方为次级关系或仅仅相互脸熟甚至纯粹为陌生人,只存在浅度的彼此认知,缺乏充分的情感交流,对对方的社会背景如家庭状况、秉性爱好等自然难以完全熟知——争议者基本上不再属于自己人的范围。血稠定律的要义是,在纠纷结构中,将(泛)血缘关系当作一个载体和平台,藉此将地方性的知识伦理、风土习惯、行为取向等内容充分吸纳到这个结构中,从而建立一种包容性的治理结构,形成与法治理念等相并列的多价值体系。

在中国传统社会中,纠纷处理的前提是厘清身份关系——纠纷结构中人(关系)是主导性要素,远比物(争议)本身重要。用于衡量民间纠纷的两个指标中,血缘关系强度更为清晰,既可以按照直系、旁系、拟制、结拜等来确定亲疏(对于非血缘的关系,通过拟制、结拜等可以建立一种泛血缘关系),也可以从血缘到物缘建立一个递减的谱系。

以能否顺利提起民事诉讼为准,中国民间纠纷处理的法律化程度(可诉性)比较低,这一方面是基于民诉法对于案件受理的规定,另一方面与法院受理案件时要受到法律外其它因素的制约有关。[9] 韩秀桃:《明清民间纠纷的解决及其现代意义》,载《和谐社会与纠纷解决机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8页。[24]而现代法律则试图把相互牵连、相互重叠的多种关系构成的情境割隔离开[25],排除掉法律以外有关伦理、政治、风俗等方面的考虑,法律与情理的内在张力也由此而生,既阻却了法律向社会生活的渗透,也使得反映社会生活要求的社会因素不能及时而顺畅地进入到法律运行之中。法治的力量不在于国家机器的强力保障,而在于它本身与一国民众价值观念的符合程度及其理念是否更多地体现了人们生活的逻辑。

初级关系就是体现在初级群体中的这种联结群体成员的关系类型,它的建立主要依赖于血亲、居住、联姻等先天性的因素,并以此为基础确定个人的角色、与他人的关系以及在社会上的地位。这需要引起我们的深度反思,尤其是重新评估处于法治建设的上游、对整个法治建设具有引领和统摄作用的立法的作用。

[6] 巴新生:《西周的德与孔子的仁——中国传统文化的泛血缘特征初探》,载《史学集刊》2008年第2期。但这套同西方国家在表面上一样完整的法律体系与现实社会之间的深深鸿沟也生产了出来。

当前,作为民间的第三方的结构与功能都逐渐萎缩,让位于官方的第三方——国家司法机关,由其扮演纠纷解决的主要角色。早在上世纪40年代,费孝通先生就表达了对法律下乡的忧虑:现行的司法制度在乡间发生了很特殊的副作用,它破坏了原有的礼治秩序,但并不能有效的建立起法治秩序。

血酬与关系距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可以理解为它是在关系距离中加入了情理等伦理成分。当然,这种介入并不是恣意妄为,而是在情理的主导下运行的。不管他们的冲突是基于地缘、血缘,还是其它的一种缘,都会波及他们相互之间及与其他群体成员的关系。[11] 刘正强:《新乡土社会的事件与文本》,序(郭星华),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2年版。

二、缘分时代的纠纷治理困境 社会生活的多样性,不但体现出多种不同的利益诉求,而且表达了一个社会中权力、政治、习惯等的互动,决定了冲突和纠纷的多样性。再者就是ADR具有工具主义倾向,强调对纠纷的解决和对正义的追求,而不是注重对纠纷的化解和对秩序的恢复。

如美国社会学家布莱克把纠纷解决机制分为私力救济、回避、交涉、通过第三方解决或忍让。与人相关的冲突建立在紧密的、经常性接触和共同经历的关系上,参与方情感上相互联系,并各自对对方抱有多种多样的和复杂的行为期望。

纠纷可否或有无必要化约为一个法律问题进而进入司法渠道比较复杂,涉法标准不但在中国与西方之间、在中国不同时代之间有不同的理解,在国家的法律规定与实践运行之间亦存在着永恒的地区与文化等差异。立法越是完善、丰富,民意要素越是在立法阶段被吸纳,则法律对社会生活的涵盖性就越强,司法阶段所面临的不确定性就越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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